论储蓄存款的权属
内容提要:物权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权利,货币的所有权因存储行为而发生改变,储户将其持有的货币存入银行,而成为存款,存款因改变持有从储户所有转移为银行所有,储户和银行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款的权属决定了储户和银行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责任的承担。
关键字:货币、储蓄、存款、所有权、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设置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服务项目的扩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衍生,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矛盾也甚嚣尘上。储蓄存款冒领案和储蓄存款诈骗案已成为储户与银行矛盾的典型类案,而这些争议最终都不可回避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储蓄存款到底归谁所有。关于储蓄存款权属问题的争论,历来都没有停止过,总体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存款归储户所有;一是存款归银行所有。由于储蓄存款的权属不清,导致了债权债务层面上的法律适用的不定性,在诸多司法判例中,案情雷同,由于对存款的权属认定不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立法上对存款的权属没有明确界定,在物权范畴对存款的基本权属不做澄清,必然滋生出不可调和的储蓄存款矛盾。对储蓄存款的确权直接决定着储户与银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决定了司法实践的思路和方案、法律的适用,以及对各方权益的平衡。我认为储蓄存款银行所有论,能更好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矛盾,构建更加公平、平衡、和谐的储蓄格局。
一、纸币向存款的转化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对货币做了界定:在长期的商品交换中,从商品中分离出来的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纸币是货币符号,没有价值,这种理论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以该理论为基础的上层推理,不免会发生动摇。货币或纸币代表了什么?有的学者认为是财产利益,那么试问究竟代表了什么样的财产利益?不确定。对于不确定的财产利益,能否纳入物权法上“物”的内涵?不能,因为物权法严格要求具备物权载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所以,货币代表财产利益说,有待研讨。货币就是商品,不管它是不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它仍然是商品,它不代表经济领域内其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纸币就是货币符号,不代表其他任何事物。若将社会生活中以金钱为衡量标准的庸俗观念搬到经济领域或法律层面,是很遗憾的。纸币有其自身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尤其在当今以金融为核心的经济时代,纸币作为流通物发挥着自身的使用价值。没有纸币资金的融通,经济就会是一滩死水;纸币资金的相互借贷,犹如人体里的血液流通。纸币也是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上的物,也正是因为纸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以及纸币作为物的属性,决定了纸币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物的存在。纸币有了法律地位,才会参与法律关系。纸币为储户持有,产生物权所有权效力;储户把纸币交付银行存储,纸币则是纠结了社会关系被法律确认的法律关系。纸币一旦披上存款的外衣,其身份变得复杂难辨。也正是存款身份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熙攘纷争。纸币转为存、贷款会产生存贷款利息,利息是存贷款的法定孳息,也只有法律上的物才会产生法定孳息的可能。
二、储蓄存款归储户所有的论断分析
1、从关于储蓄存款的法律法规修改与交替的纵向角度分析,储蓄存款的权属由储户所有逐步更正为银行所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宪法修正案的变化来看,个人对储蓄存款不拥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更是明确提出保护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些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对其储蓄存款拥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规定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予以更正。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之所以把储蓄单列一条来规定,则排除了储蓄并不在私人财产范畴,既不属于私人的不动产,也不属于私人的动产,但储蓄存款只能有一个权利主体,即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银行。《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银行对储蓄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能,银行更加符合储蓄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身份。
2、从立法宗旨的角度看,储蓄存款归储户所有的权义模式已经失去了利益的平衡。立法者出台《商业银行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来创设储户和银行的权利义务,其宗旨就是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系统的利益和稳定,但保护的倾向和力度并不均衡。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中,并没有反应出利益保护的偏差,但是二者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则凸显出利益保护的倾向性。储户的权利与银行的权利同样都是私权利,二者应当是平等的,立法上不应该厚此薄彼。例如,存款被他人冒领诈骗,银行就会把存款的所有权推给储户,银行方面会说,犯罪分子侵了储户的权,损失的是储户,储户应当报案,银行也是受害者,对此不承担主要责任。不明就里的储户则信以为真,从而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什么会给人这样的错觉呢?归根结底,还是立法上对储蓄存款的权属没有明确的阐释。
3、从大众认知的角度看,人们对储蓄存款的观念逐渐回归到“权利本位”。中国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总是习惯将国有与权力画上等号,即使是平等的交易主体,人们仍然感觉低人一头。“私有”这一概念,一度让人噤若寒蝉,可见公民私权利的渺小和卑微。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潜移默化的改变着人们的认知和观念。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权利义务的平等要求已经习惯地进入了人们的潜意识。人们的观念由“权力本位”逐步回归到“权利本位”。对于储蓄存款的权属问题,人们开始理性的分析,对于储户与银行的权利义务设置,人们也开始重新审视。人们期待新的储蓄法律关系的建立,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不能受伤的总是“我”。
4、格式条款不要成为“霸王条款”,也得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不论银行怎样财大气粗,储户怎样形单影只,但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民事行为关键在于意思自治,但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似乎没有储户意思自治的空间,储户有权选择那一家银行,却摆脱不了整个银行业的格式制约,从而使意思自治成为了空谈,产生“店大欺客”式的不公平交易模式。更有甚者,银行将本属于自己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储户;不是银行对自身推出不成熟的服务负责,而是通过霸王条款将潜在的安全隐患强塞给储户,放任损害的发生。储户作为银行系统的“门外汉”,又怎么能阻止风险发生在自己身上。这样的强权交易不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是立法的初衷。
三、储蓄存款归银行所有的法律论证
1、存款由特定物向种类物的相对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纸币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都是相对而言的,当储户自己实力控制且直接支配纸币时,对其他纸币和储户自身而言,该纸币就是特定物;当储户将自己实力控制的纸币交存银行后,该纸币成为存款,与银行的纸币混同,对储户而言,该纸币由特定物转化为种类物,也就失去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的范畴,因而储户一旦将纸币存入银行,储户不再是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转而成为银行的债权人。相对而言,银行对自己支配的资金符合物权法上特定物的内涵,银行对资金拥有了合法的所有权。好比银行拥有一池水,储户将自己的一瓢水撒入这一池水中,便不能区分到底哪一瓢是储户的,不能因为储户往池中注入了一池水,就说这一池水是储户的,也不能说储户因此成为了银行资金的共有人,只能解释为储户的特定纸币转化为存款,成为银行的财产。
2、储户对储蓄存款失去了物权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特性是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是绝对的排除其他任何权利的制约和干扰。储户在自己实力控制纸币时,对纸币完全拥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是交存银行后,储户要占有、使用和处分存款时,必须先向银行请求给付,不论是定期存款,还是不定期存款都不能避免请求的取款程序,只是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和程序不同,这符合债权请求权的要求和特征。银行有拒绝支付的权利,而拒付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程序方面的规定。银行对存取款做了种种严格的规程,储户只有遵守这些规程,才能拿到存款,储户与银行各自遵守的这些规程正是双方履行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的表现。相对而言,存款的所有物权权能通过存款交易转移到了银行,银行对存款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完全具有物权权能。通过存储,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
3、存款是游走在所有权与债权之间的幽灵
储户和银行以存款为纽带建立了特殊的借款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借贷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基本规定,但是又不完全吻合,而是在某些方面作了特殊的规定和突破,可以这样认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的扩展和补充。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在合同法中明确下来,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拥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权,银行负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些规定确定了储户的基本权利义务: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这里的“自愿”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这里的“自由”则不是物权排他性的解释,而是与银行权利义务博弈的结果,是对储户债权行使的最大限度的保障,也是对银行履行债务的严格限定。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之所以这样设置储户与银行间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储蓄的特性来综合考量的。银行的传统主业就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吸存和放贷之间的利差即为银行的收益。货币在储户手中持有时,货币的所有权是储户,存不存入银行是储户的绝对支配权,但是银行需要汇集储户的手中的货币,因此放低了财大气粗的姿态,确立“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交易规则。或者说是银行基于对金融市场、货币所有权和诚信的尊重,承诺了“取款自由”,不过银行给自己增设特别的义务,仍然不能改变其作为债务人的属性。
从市场有偿交易规则来看,储户和银行之间符合借贷关系。储户将自己的货币存入银行,银行支付给储户一定的利息,利息就是使用存款的报酬,这是符合市场规则和公平原则的。存储与放贷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在银行对外放贷时,银行与客户之间成立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说不清楚了,这种尴尬的出现反映了对银行利益的偏袒保护,也说明在立法上现在还没有真正调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局面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处理储户与银行间的纠纷的法律实践中,对储户利益保护不够,甚至为了维持金融系统的整体稳定而不惜牺牲掉储户个人的合法权益。
储户在“自由”取款时,并不自由,而是要经过银行设置的种种条件和程序。尽管这些条件和程序尽量便于取款,但仍然改变不了储户向银行先行请求的本质。银行应储户的请求支付存款,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从而完成存款交易,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储户又成为了纸币的主人。由是观之,纸币作为客观的物不变,但被不同的主体持有和支配,其权属和“变脸”就截然不同,代表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就有本质的区别,恰似一个游走在所有权与债权之间的幽灵。
4、银行破产对存款的性质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该条明确地将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在银行破产中列为银行的债务,在法律关系上也按一般债权债务来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银行破产案件中,如果认为存款归属储户所有,那么储户作为存款的所有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通过行使“取回权”以取回属于自己的存款即可,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处分存款上,仍然列入银行普通债务。不过要想由此推断破产之前的存款权属,则银行方面大多会因不同的情况而区别对待。譬如,银行在放贷时,一定坚持的是银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银行存款被冒领发生纠纷时,银行又会说存款是储户的,被盗或被骗的是储户,损失的是储户,不是银行。这些观念由来已久,似乎早已被人们所接受,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在处理问题时,采用的标准多元化,银行根据自身的利弊对存款的权属做出随意的变更解释。不论遇到什么情况,银行总能自圆其说,这并不是说银行方面的智商有多高,而是对存款权属的不确定,以及法律适用不同一。我国法律对存款尽管没有做出正面的权属定性,但是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将存款列入了银行破产的一般债权债务,否定了存款归储户所有的论断。
四、储蓄存款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设置
1、储蓄存款办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存储行为是储户和银行角色转变的过程,存款交付银行,银行出具存款凭证,储户的义务是确定存款数额,保证货币的真实和完整,如实告知身份信息,配合完成交易手续。银行有权要求储户遵守相关的规程,清点款项,严格审核储户的相关信息,依照办事规程妥善办理交易手续,给储户出具存款凭证。存款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这里的交付应理解为实力控制,交付前的风险由储户承担,一旦银行工作人员接受存款风险也即随之转移,而不论存储手续是否全部完成。
2、在存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1)存储手续完结,计息开始,储户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利息,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支付利息。
2)银行对存款安全负有的权利和义务。银行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对存款拥有排他性的支配权,绝对的权利,对应绝对的义务,银行当然对自己的财产比任何人都要谨慎维护,这是所有权的天然要求。储户以及他人的义务仅是不去侵害银行的存款,并没有更多的责任去维护和保障存款的安全。
3)在存储期间,储户有权正常取款,银行有义务按储户的请求付款。这样的权利义务已经固定为“取款自由”原则。存款分为定期存款和不定期存款,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取款付款期限上做了不同的约定。不定期存款可以说是随时要求付款,这是特殊约定,是双方默认的规则,是借款合同的突破和补充。定期存款则是明确约定了存储期限的合同,不到取款期限,储户请求银行付款,则储户违约,损失一部分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如果超过确定的期限储户不取存款,算不算储户违约?当然不算违约,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定期存款到期后转为不定期存款,或者不再计息,这也是行业的惯例。再者,存款长时间在银行存放,则有利于银行资金的放贷融通,这正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目的之一。有人认为,存款债权论也有其不能解释的问题,例如:我国民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最长保护期为20年,然而不论定期银行存款到期多久,我们都能主张银行支付存款,并且不丧失胜诉权。我想他们没有搞清楚定期储蓄债权的内容,第一、定期存款约定期限届满,储户不请求银行付款,严格上讲是储户违约,但是违约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终止;第二、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负有义务的相对方,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是对方不履行义务,但是银行在此并未违约,这种情况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第三、存款在银行的时间越长越有利于银行的利益,这是银行方面乐意看到的情形。因此,在此情况下,储户债权的行使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3、付款时,双方的权利义务
银行付款,是储蓄业务流程中的最关键的环节,大部分问题出现在这个环节。银行的工作人员首先应当强化存款是银行财产的观念,树立主人翁意识,有利于工作人员自发自觉的行使、履行严格审核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对自己开发实施的服务,有责任竭尽全力去杜绝存款的损失,这既是银行的天然权利,又是其天然义务。银行在支付存款时,由于其自身失职失误,审核不严,造成存款损失,只能自食其果,自我承担,而不能将责任霸道地转嫁给储户,造成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4、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的不断推进,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观念深入人心,私权利的地位也日渐提升,储蓄存款的权属由储户所有逐渐向银行所有发展,旧有的利益格局正经受着重大挑战,新的利益平衡体系正在形成。存款银行所有论符合时代和法制的发展趋势,创建储蓄存款归属银行的权义新模式,构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将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助于定纷止争,有助于构建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储蓄管理条例》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